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府法綜字第1093009747號令發布在案。
第一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
第三條 |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標準繳交審查費及勘查費。 前項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四條 | 申請案經駁回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實施者重新申請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繳費。 |
第五條 | 實施者於申請案核准前撤回申請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勘查費;核准後,所繳費用均不退還。 |
第六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
許可審查費 | 計價單位 | 收費基準(單位:新臺幣) |
審查費 | 案 | 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每一案收取80,000元。 |
許可勘查費 | 戶數 | 總戶數3戶以下者,每戶費用為 64,000元;總戶數4戶以上至6戶者,每戶費用為111,000元;總戶數7戶以上至9戶,每戶費用為226,000元;總戶數10戶以上, 每戶費用為4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