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府都新字第09731040700號令訂定
一、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先後向本府申請核准或報核,以受理先後為審認同意書之準據,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時,如後案扣除重複部分後達法定同意比例者,亦受理之。但後案扣除同意書重複出具部分後未達法定同意比例者,得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案補正期限處理方式」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有重複出具情形時,如前已受理之申請案已達法定同意比例,後案不受理並駁回之。
二、都市更新案之申請核准或報核日期為同一日且均達法定同意比例者,視為同時之申請案,除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扣除重複出具之同意書均已達法定比例可同時受理之情形外,其餘情形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通知各該申請人或實施者限期進行協商,逾期未答覆或無法協商成立者,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如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適用本要點者,其處理方式得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討論確定後,再予受理。